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促,281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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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陳建平
定代理人 、7樓、8樓、9樓及68號2樓、2樓之1
債 務 人 陳雅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陳雅萱於民國094年0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0000元整。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9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8496元整自民國095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4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8496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3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095年04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及現金卡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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