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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陳映璇
陳金河
許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債務人陳映璇前就讀真理大學期間,邀債務人陳金河、許玉敏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債務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517,448元,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務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之次日,若債務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查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05年6月1日前繳納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之本息,倘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之次日即105年6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20,1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5年12月30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百分之2.15,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請求之金額如上述所示,另債務人陳金河、許玉敏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92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玉敏、陳│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62% │
│ │420141│金河、陳映│5月01日起 │7月05日止 │ │
│ │元 │璇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0│年息1.55% │
│ │ │ │7月06日起 │7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1│年息1.15% │
│ │ │ │8月01日起 │2月29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2月3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玉敏、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20141│金河、陳映│6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璇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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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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