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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2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潘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6,921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4日起,按月(期)加計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66,92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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