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促,294,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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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94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代 理 人 蕭芬蓮
債 務 人 馬利亞.古拉斯
債 務 人 彭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馬利亞.古拉斯(原名蔡金妹)邀彭詩涵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去新臺幣100萬元,約定以111年10月12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75按每1個月計付利息1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債權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二)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105年09月12日止,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

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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