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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12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蘇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收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期收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期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逾期1期收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2期收400元,逾期3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31,59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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