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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0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54,507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1期收300元,逾期2期收400元,逾期3期收500元之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30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 │其利率之計算,│
│ │54507 │ │2月21日起 │ │自民國101年12 │
│ │元 │ │ │ │月21日起起至 │
│ │ │ │ │ │民國104年8月31│
│ │ │ │ │ │日止,按年息百│
│ │ │ │ │ │分之19.71計算 │
│ │ │ │ │ │之利息,自民國│
│ │ │ │ │ │104年9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百分之15計│
│ │ │ │ │ │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101年12 │至清償日止 │按逾期一期收30│
│ │54507 │ │月21日起 │ │0元,逾期二期 │
│ │元 │ │ │ │收400元,逾期 │
│ │ │ │ │ │三期收500元之 │
│ │ │ │ │ │違約金,自逾期│
│ │ │ │ │ │之日起以三期為│
│ │ │ │ │ │計算上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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