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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3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蘇芳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蘇芳嫺應於被繼承人蘇榮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蘇榮風之繼承人蘇芳嫺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0,044元,並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1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於繼承蘇榮風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被繼承人蘇榮風(104年12月14日死亡)於101年5月4日向債權人申辦500,000元循環週轉額度,期間自101年5月4日至106年5月4日止,自透用本借款額度後每月依債權人最後1個營業日清償應付利息。
倘存款不足抵償債務人每月應付利息時,債權人得在本借款額度及循環透用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並簽訂借據在案。
二、並訂明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114(即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89+百分之2.025+百分之1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20加算違約金。
三、本借款已於106年5月4日到期應全部清償,惟債務人業於104年12月14日死亡,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繼承人蘇芳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債務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繼承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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