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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阮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分別於1、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210元,自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
及於2、105年10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43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1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1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444,083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354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阮薇庭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百分之│
│ │29240 │ │2月16日 │ │十五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阮薇庭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周年利率百分之│
│ │414873│ │3月24日 │ │十五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阮薇庭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300元整 │
│ │29240 │ │2月16日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阮薇庭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期)新│
│ │414873│ │4月25日 │ │台幣1000元計付│
│ │元 │ │ │ │,違約金違約金│
│ │ │ │ │ │最高以三期為限│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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