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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
債 權 人 陳如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江宏龍之繼承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並調閱本院之拋棄繼承案件,江宏龍之繼承人應僅江子誠,其餘皆已辦畢拋棄繼承,又債務人江子誠即江宏龍之繼承人住居於金門縣,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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