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促,48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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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連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零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國治」。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6日繳付1次,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2機動調整,即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7.35按月計付,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四)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至95年11月26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1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549,512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59元,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8,546元,仍不足本金530,338元及自97年1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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