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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372號
債 權 人 管佩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志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志華發給支付命令,提出債務人劉志華為發票人之本票6張共計30萬元,然6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12月30日,為尚未到期之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發補正通知書,限其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他足以釋明債權金額之借貸文件,以說明或釋明債務人劉志華確有積欠債權人30萬元。
債權人雖於期間內補正與債務人弟弟通訊記錄截圖,然無法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志華間有30萬元之借貸關係且已到期,故應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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