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促,6673,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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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吳慶興
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吳慶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吳慶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慶堂給付之,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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