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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張皓偉
債 務 人 張添富
債 務 人 李珍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
(二)債務人張皓偉於99年至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張添富、李珍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0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99,76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9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皓偉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6年5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571,254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和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張添富、李珍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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