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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9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3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9,690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69,69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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