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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陳珈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玖拾壹元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期至121年8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62,按月計付。
(二)緣債務人於101年8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120,000元,借期至121年8月1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62,按月計付。
(三)緣債務人於103年3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750,000元整,借期至108年3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率2.15,按月計付。
(四)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12月1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故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1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081,451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98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珈沅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69% │
│ │163009│ │2月14日起 │ │ │
│ │1元 │ │ │ │ │
├──┼───┼─────┼──────┼──────┼───────┤
│ 002│新臺幣│陳珈沅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69% │
│ │97780 │ │2月1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陳珈沅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3.22% │
│ │353580│ │2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珈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3009│ │1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1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珈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7780 │ │1月15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3│新臺幣│陳珈沅 │自民國10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53580│ │1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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