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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尚賀工程行即吳呂素香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發票人簽發之本票三張,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該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但記載發票地在台北市南港區,此有聲請人提供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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