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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LY LOI LOI(中文譯名:李俐俐或丁莉莉)
LY CHI NHAN(中文譯名:李志仁或丁李志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DINH THI NHU(中文譯名:丁氏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信義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LY LOI LOI(中文譯名:李俐俐或丁莉莉)、LY CHI NHAN(中文譯名:李志仁或丁李志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LY LOI LOI、LY CHI NHAN對相對人林信義提起否定推定生父等之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LY LOI LOI、LYCHI NHAN非其母丁氏柔自被告林信義受胎所生之子女;
2.確認原告LY LOI LOI、LY CHI NHAN與被告李宏國親子關係存在,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審理程序中經聲請人撤回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部分;
嗣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該部分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 3=1,000】。
次查,聲請人所提否認推定生父訴訟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4,0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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