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家聲,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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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吳良友間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淑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吳良友原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除維持上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復於105年6月1日將前揭先、備位聲明互相調換,本院依法為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原告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58號、105年婚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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