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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芳誼
代 理 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紀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約定104年10月7日償還,期滿未還則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違約金,並於104年7月13日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
故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本院並於106年1月17日請相對人表示意見,逾期並未表示意見,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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