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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蔡豐任
相 對 人 林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9年10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後,未按期繳納本(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規定可參,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6年2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6年2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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