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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桂豪
相 對 人 江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反之,應予駁回。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並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於同日以其所有即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319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張桂豪主張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
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之,而本件聲請人張桂豪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證明文件,均為抵押權人為游千慧之文件,非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之證明文件,則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故自應以登記為準,聲請人並非抵押權人,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7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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