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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袁文伶
聲 請 人 梁進修
相 對 人 錢碧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錢碧絹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錢碧絹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開立50萬面額支票二張、100萬元支票及25萬元支票各一張,以及200萬元本票一張作為擔保,並以名下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3建號建物設定3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茲因相對人所開立之支票逾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仍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俾供法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4號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於103年12月1日設定登記完畢生效。
債權擔保範圍為民國103年10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聲請意旨固稱於103年間借款200萬元予相對人,並有支票4張及本票1張為證,然僅提出發票日均為103年11月3日之支票4張及發票日為103年10月24日本票1紙為證,然本件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其與相對人間就抵押權債務有無提前清償之證明,聲請人具狀表示以本票到期日為提前清償之證明。
然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權擔保種類及範圍為金錢消費借貸非票據債權,且未屆清償期,揆諸上揭說明二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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