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拍,5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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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趙品清
吳坤碧
相 對 人 趙品清
吳坤碧
利害關係人 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利害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等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清償日期訂於105年9月23日,擔保範圍等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然利害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切結書等影本為證,經查聲請人所附之最新土地建物謄本中,利害關係人富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7月1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給聲請人二人公同共有,而本院於106年4月13日通知利害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就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6年4月24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又附表所示建物尚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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