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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謝仁智
相 對 人 游茂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茂洪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前於民國99年8月20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208萬元、確定期日129年8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嗣相對人於99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60,000元,約定利率及償還期限方法如契約所載。
詎游茂洪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為證。
經本院於106年1月5日以基院曜非迅106年度司拍字第7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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