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票,18,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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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鄭敏爵
相 對 人 顏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2132)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92132),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利息未約定,未載到期日,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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