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票,3,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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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嘉斌
相 對 人 章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382052)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382052),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04年3月10日,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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