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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呂秀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玉秀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上應記載發票年、月、日。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參諸前揭說明,為無效票據,聲請人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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