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票,9,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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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慶亮
相 對 人 李昆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稱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二張本票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此有(70)廳民一字第0649號決議可資參考。

三、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中,本票號碼(No.976608)因發票日即提示日尚未屆至,無法提示,應予駁回。

而本票號碼(No.976604)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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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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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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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31 │35,000元      │105年10月28 │105年10月31 │NO976604  │      │
│    │日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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