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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胡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德義為被繼承人胡德泉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9日去世,聲請人於106年1月5日接獲本院之支付命令始知有繼承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支付命令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胡德義為被繼承人胡德泉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94年2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聲請人固稱其於106年1月5日接獲本院之支付命令始知有繼承權,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本院已將繼承人謝胡貴花聲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於105年8月25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胡德義至少於105年8月25日前已知悉被繼承人胡德泉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106年1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胡德泉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知悉得繼承之日起逾3個月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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