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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江政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江易哲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06年3月26日起展延一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易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民法第1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江易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遺產狀況複雜,銀行存款帳戶部分於被繼承人死亡同日或次日即遭不明人士大量提領近空,不動產部分亦遭民事起訴進行中,尚有諸多疑點無法釐清,且該件原告於起訴後,一再消極不親自出庭應訊,僅要求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致不斷延長審理程序,故被繼承人多數遺產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尚無法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105年12月26日起展延3個月,惟本件繼承個案情況特殊,為此依法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729號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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