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繼,1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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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黃裕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美惠、黃裕家為被繼承人黃玉鑾之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因病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黃美惠、黃裕家為被繼承人黃玉鑾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105年10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黃玉鑾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於106年1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黃玉鑾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該通知並於106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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