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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文郎
楊文進
楊美柑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選定被繼承人楊劉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
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劉珠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由105年11月1日所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楊文郎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查親屬會議之會員,應以會員五人組織之,且須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組成,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應由次順序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組成,末由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合先敘明。
惟查聲請人於105年11月1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卻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人,尚不足法定會員五人,且渠等亦均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其會議組織之會員資格及人數即有違誤,難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合法。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本院報明並請求准予核備,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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