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繼,229,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劉思亨
劉耕維
劉耕碩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劉浩誠
李麗虹
聲 請 人 劉思廷
劉耕綸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思亨、劉耕維、劉耕碩、劉思廷、劉耕綸為被繼承人劉明哲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劉思亨、劉耕維、劉耕碩、劉思廷、劉耕綸雖係被繼承人劉明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有子女劉子瑜、劉妍櫻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思亨、劉耕維、劉耕碩、劉思廷、劉耕綸即非應為繼承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劉思亨、劉耕維、劉耕碩、劉思廷、劉耕綸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