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繼,3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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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素秋
蔡宜靜
許乃云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許智宇
蔡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為前提;

亦即,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者為限。

若繼承開始前未出生,即無繼承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素秋、蔡宜靜、許乃云為被繼承人蔡永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李素秋、蔡宜靜為被繼承人蔡永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業於88年12月31日死亡等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106年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蔡永旺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且聲請人僅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4日基院慧97執讓字第7034號函文為釋明,本院遂於106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蔡永旺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李素秋、蔡宜靜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次查本件聲請人許乃云於104年12月11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許乃云尚未出生自明,依前揭法條可知,聲請人許乃云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無繼承權,自亦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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