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繼,50,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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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紀蔚元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第1項及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

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輝民於民國(下同)96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紀輝民於96年3月8日死亡,聲請人紀蔚元為其繼承人,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為證,惟本件繼承之事實既係發生在96年3月8日,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有本件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甚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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