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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亦同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新台幣1,234,000元擔保金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具狀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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