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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沈貴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沈貴榮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有其提出相對人沈貴榮民國106年1月3日出具(其上有沈貴榮簽名及印鑑章)之同意書、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核發之沈貴榮印鑑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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