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聲,21,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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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相 對 人 孫莉文即屠寶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址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卷),然貴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因相對人目前投保於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址,故駁回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然聲請人對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址再為送達,仍逾期未領,債務人現行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健保投保址即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址,以及派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基隆市中山區通仁街址,經第二分局函覆表示,據該址現居人豪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稱未有相對人居住過此地,經第四分局稱相對人戶籍址顯為廢墟,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6年2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60585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06年2月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01380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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