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聲,26,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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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雲忠
相 對 人 鄭朝杰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25,000元,本院前以104年度智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就其中230萬元提起二審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已告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

三、次查,上揭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聲請人繳納之一、二審裁判費29,017元及35,655元,此外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下述各點之方式計算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㈠一審確定部分(即標的金額525,000元部分):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5,393元(計算式:29,017元×525,000元/ 2,8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一審上訴部分(即標的金額230萬元部分):此部分之一審裁判費23,624元(計算式:29,017元-5,393元)及二審裁判費35,655元,依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應由相對人負擔23,712元(計算式:(23,624元+35,655元)×2/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35,567元(計算式:23,624元+35,655元-23,712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23,712元,聲請人應負擔40,960元(即上㈠5,393元+㈡35,567元)。

因上開訴訟費用前悉數均由聲請人墊付,是相對人就其應負擔部分,應賠償聲請人23,71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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