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聲,27,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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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徐子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存字第三六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四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3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供擔保提存(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2號),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徐子茵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徐子茵民國105年12月16日出具(蓋有徐子茵印鑑)之同意書、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核發之徐子茵印鑑證明在卷可資覆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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