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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泰山巖
法定代理人 陳志盛
相 對 人 楊森山
楊世群
楊金惠
楊麗利
楊佳碧
楊吉蒂
魏瑞宏
魏全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改由本院另為裁定,本院另以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於供擔保80萬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故本件104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104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361號及本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曾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4年12月24日提存60萬元後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強制執行程序,雖相對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執行程序仍依前開程序停止中,台灣高等法院將系爭裁定廢棄改為由本院裁定聲請人需改依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於105年12月19日方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58號卷內資料,聲請人仍曾經依系爭裁定並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是以相對人即有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旨揭說明,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認限於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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