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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任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03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供擔保(103年度存字第230號)後,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105年度司聲字第55號)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原供擔保之提存物已依105年度聲字第60號確定裁定變換為如主文所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10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關之裁定、提存書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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