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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徐俊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元、及相對人之提解費1,430元外,另無支出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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