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顯兆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嗣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同年2月1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8號提存書、106年2月17日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1714號函、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通知業於106年2月2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惟相對人受合法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則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光華郵局第000057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及106年3月27日本院民事科、基隆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各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879號查復函暨本院書記官106年4月17日電話紀錄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