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聲,6,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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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陳漢陽
相 對 人 陳臻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7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38,000元供擔保提存(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07號),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漢陽、陳臻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返還等語,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漢陽、陳臻諭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出具(蓋有陳漢陽、陳臻諭印鑑)之同意書各一份、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核發之陳漢陽印鑑證明、及陳漢陽戶籍謄本各一件以及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23日核發之陳臻諭印鑑證明、及陳臻諭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資覆按,又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逾期不為表示,故縱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司執全第132號卷宗,卷內就相對人陳臻諭名下之不動產仍未撤回執行,聲請人仍可聲請返還提存物。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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