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周光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周光華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聲明書,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設籍於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故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