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司聲,8,2017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孫心玉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華素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若否,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34萬元後,已於本院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

因兩造間訴訟現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銷上揭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復未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

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