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大
- (二)並聲明: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答辯:
- (一)簡哲和之最終死亡結果,非必係碰觸系爭路燈桿感電所致
- (二)原告主張本件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可能有欠缺之事實,亦
- (三)本件簡哲和就上開公共設施之使用,既有違一般通常之使
- (四)並聲明:
-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簡哲和之死亡是否因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 (二)簡哲和有無與有過失?
- (三)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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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簡綉鳳
簡琨海
簡冠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已解除委任)
黃筑瑄律師
黃韋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7月7日以書面函覆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6年7月7日新北瑞民字第0000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0)。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依首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路段)大排水溝旁編號663003號路燈電桿(下稱系爭路燈桿)之設置管理單位,本應隨時注意系爭路燈桿之各項電力設置是否完好,並定期派員檢驗、保養、更新無熔絲開關及變壓器等電力設置,避免因年久老化而遇雨漏電之情形。
詎被告竟違反此義務,使本應安裝於維修孔蓋內之變壓器及斷路器暴露於系爭路燈桿外端,復因年久失修,致訴外人簡哲和(即原告簡綉鳳之配偶、原告簡琨海、簡冠仲之父)於104年12月27日3時許之雨夜,行經系爭路燈桿旁時,因感電致死。
原告因簡哲和死亡,受有精神痛苦,渠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縱被告將系爭路燈桿之維護責任依契約交由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護,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訴外人益詮電信有限公司維護,益詮電信有限公司再轉包給訴外人良隘企業有限公司,仍無礙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簡哲和之死亡結果,非必然係碰觸系爭路燈桿所致,然: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業已載明,由簡哲和之解剖結果可見其傷處有電流斑之電擊傷表現,暨其心臟恰在電流斑之分佈位置路徑連線上等情,研判電流通過其心臟,引起心律不整休克而猝死最為可能。
是法醫師按其專業解剖結果,搭配現場電線桿確實有漏電之情狀,研判出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於其上記載:「丙、大排水溝旁電線桿觸電。」
之死亡原因,顯已透過法醫師專業能力,證明簡哲和死亡結果為系爭路燈桿漏電所致。
被告辯稱前開死亡原因超越法醫師專業能力而屬推測云云,已然忽略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事實。
⑵國家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被告若抗辯本件事故係肇因訴外人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安裝抽水馬達使用所懸掛之PVC單芯電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佐。
又細究被告抗辯之內容,所稱或係仍由基隆地檢署以 106年度偵續字第81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尚無以判斷之事實,或係另案刑事被告王志中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脫免刑事罪責之辯詞,在本案承審法院中既非「人證」(未經本案具結),亦非「物證」,則其二者之辯詞本無任何證明力可言。
⑶實則,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劉志文教授業已透過會勘實驗排除簡哲和觸電之電流方向來自抽水馬達之可能性,且得證造成死者電擊之電流流向係「由燈桿固定架流向死者上半身右側,再流向下半身左側,再流入欄杆及大地」,並說明造成此種電流流向的電源,據相關資料推論,應為系爭路燈桿開關箱漏電為真。
足徵被告前開辯詞,尚乏所據。
2、路燈係具照明功能、確保人車往來安全之重要基礎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本應保持、維護路燈無漏電而無傷人之虞,此係該公共設施設置之基本要求。
被告雖辯稱系爭路燈桿設置之處所除維護路燈人員方有可能接觸,「通常一般之人」不會輕易觸及云云,惟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本件事故為系爭路燈桿漏電,應具體認定為「在一般存有漏電路燈桿之情形下(即一般情形下),一旦有任何用路人(含汽機車使用者)觸碰該漏電路燈桿之行為(即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該觸碰之人將會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質言之,觸碰之人是否翻越欄杆或是路燈桿甚至位置是否處於人煙稀少之處所,均非本件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重點。
被告將本件相當因果關係,解讀為「一般正常之人」使用公共設施與「維護路燈人員」之差別,已曲解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況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殊難強求任何一般之用路人,時刻要保持「絕緣作用」,甚至身著專業之「電氣絕緣裝備」方能走上街道,被告再稱因簡哲和失去「絕緣作用」方導致死亡結果,不必然是系爭路燈桿漏電導致,亦無所取。
觀之被告所提現場照片,系爭路燈桿與護欄之距離,屬於站在馬路一般用路人均觸手可及之處,則被告辯稱系爭路燈桿「一般用路人」無法觸及,與其自身所提證據相互矛盾。
基上所述,被告為系爭路燈桿之維護機關,既有維護系爭路燈桿之作為義務,於人力配置上本應為相當之規劃,以維持路燈基本之功能,並杜絕相關之危害,則系爭路燈桿有漏電現象,足以影響行人或行車往來之安全,已不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被告亦未加設任何禁止通行之警語,是被告對該系爭路燈桿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此一欠缺,並與原告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至被告對於系爭路燈桿本有維修作為義務,則其另抗辯原始零組件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導致無法以通常管理行為排除此危險,故無過失之主觀可言,顯為卸責之詞,尚無法脫免其對於原告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始零組件設計或生產上是否有瑕疵,僅係被告是否得向原始設計或生產零件之公司另行求償而已)。
3、簡哲和並非刻意拉扯或損壞系爭路燈桿,僅係觸碰到系爭路燈桿與欄杆間之燈桿固定架,即發生觸電身亡之憾事。
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 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意旨,簡哲和縱於事故發生時有握住燈桿固定架之行為,徵諸一般客觀情形,應不致發生觸電之結果,亦顯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簡哲和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被告答辯稱簡哲和因無時刻保持絕緣狀況方導致身故,進而主張簡哲和與有過失,或將管理責任推諉於原始零組件之生產瑕疵,顯已將國家之政府責任加諸於一般正常之用路人(包括機車、汽車之使用者)身上,而非可採。
至原告與簡哲和是否同住,互動關係為何,亦非被告所能妄自猜測,進而要求降低非財產上損害之依據,附此說明。
二、被告答辯:
(一)簡哲和之最終死亡結果,非必係碰觸系爭路燈桿感電所致: 1、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甲、電擊休克。
乙、右肘右前臂、右頸和左膝左小腿有電流斑損傷。」
固係法醫師基於自身專業經驗暨現場觀察屍體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而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然該證明書接續記載:「丙、大排水溝旁電線桿觸電。」
部分,顯已經涉及刑案現場跡證之調查,尤其涉及電機專業上之判斷,遠遠超出法醫之專業。
是該段記載,明顯僅係非屬專業鑑定之推測,而非特定專業機關就其自身專業領域,經過嚴格鑑定程序所作出之鑑定結果,不足遽予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依案發當時現場照片,簡哲和死亡前所碰觸之鐵欄杆上,另有宏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安裝抽水馬達使用所懸掛之PVC 單芯電線,且案發後負責維護該區域路燈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工程人員,亦曾於現場檢測該抽水馬達機殼,並經檢出確有漏電反應。
惜因該部分重要現場跡證,並未經依法扣押或存證,更未於事後送請鑑定,以致於案發後不久,上開公司即將原本懸掛於鐵欄杆上之單芯電線予以剪斷、拆除後,重行配接馬達管線,明顯可疑。
衡諸簡哲和當時可能係因穿著膠底雨鞋,而與地面形成絕緣,方能於手部碰觸鐵欄杆初始,並未立即感電,直至簡哲和因失去平衡,而致手部碰觸燈桿(或基座)與身體其他裸露之部位碰觸鐵欄杆形成迴路後,方才感電,並致死亡。
從而,當時設置於現場之抽水馬達暨懸掛於鐵欄杆上之電線,既與系爭路燈桿同為可能致使簡哲和最後死亡之成因,自不能徒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遽認定簡哲和最後死亡之結果定係系爭路燈桿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簡哲和最終死亡結果既可能係因其他原因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先行舉證。
(二)原告主張本件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可能有欠缺之事實,亦與簡哲和死亡結果間,明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路燈桿設於系爭路段之大排水溝旁,與一般人車正常通行之道路間隔有一道鐵欄杆,且因該排水溝僅於枯水期方會有泥砂、土石裸露,因此基於安全或清潔之考量,現場已經設有鐵欄杆將上方道路與下方排水溝予以隔離,且通常不會有人刻意翻越該道鐵欄杆,前往下方排水溝。
參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年12月7日鑑定報告書「四、」之分析欄記載,可見簡哲和於事發當時係橫越系爭路燈桿旁邊欄杆,欲撿拾螃蟹誘捕籠;
疑似於穿欄後靠近疑有漏電的系爭開關箱路燈線路,因一隻手觸摸燈桿固定架,另一隻手抓白鐵護欄杆而形成通路,不幸觸電身亡。
此開關箱係設立在除維護路燈人員外,非常人可輕易觸及的位置;
簡哲和在半夜、下雨、潮濕、絕緣不佳時,穿越白鐵欄杆、又接近有漏電的開關箱,方成災主因。
顯見簡哲和於案發當時,既非因為如同常人使用公共設施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
反而係在案發地點停車後,超出一般公共設施之使用方法,刻意翻越本即係為保護公眾安全所設置之鐵欄杆,意欲撿拾不知由何人所設置之螃蟹誘捕籠,嗣後方因重心不穩,而致失去絕緣作用,感電死亡。
是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縱有與本件相同條件存在,除非係從事維護路燈之相關業務人員,否則對一般正常使用公共設施,正常通行於該道路,不翻越為保護公眾安全所設置之鐵欄杆之絕大多數民眾而言,既明顯不致會發生相同之憾事,則系爭路燈桿之設置與管理是否果有欠缺?顯然此與簡哲和最終死亡之結果並不相當,而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而已。
2、又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詳見報告書第28~29頁檢測結果可知,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而有漏電之情形。」
等語,亦徵,此等因原始零組件設計或生產上之瑕疵,且事前又無從以通常之檢查方式(例如燈具是否得以正常點亮?)得以查知並排除因該等瑕疵之存在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明顯難認與被告就該等設施所應負之通常管理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遑論,基隆地檢署調查各項事證,並多次送請專業鑑定後,業於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尚難排除係因被害人擅自穿越欄杆,於通過欄杆時,自行碰觸或去拉扯到開關箱電線而導致不慎觸電身亡之可能,應屬突發狀況,被告難以事先預防,自難據此事後之突發事件即遽認被告有何疏失,而遽令擔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
,就該刑案被告王志中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見被告就系爭路燈桿之管理縱有欠缺,仍顯與簡哲和之死亡結果間無具相當因果關係,係屬實情。
(三)本件簡哲和就上開公共設施之使用,既有違一般通常之使用方法,業如前述,縱本件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應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認簡哲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法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雖均係簡哲和之至親,惟除原告簡琨海與簡哲和設為同籍並與其同住外,其餘原告似均未與簡哲和同住。
原告既引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仍應證明其等與簡哲和生前之互動關係,俾以審酌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過高,併此說明。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頁116至117):
(一)不爭執事項: 1、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路段道路旁死亡。
2、簡哲和之右肘右前臂、右頸及左膝左小腿有電流斑損傷。
3、簡哲和之直接死亡原因為電擊休克。
4、原告簡綉鳳為簡哲和之配偶,原告簡琨海、簡冠仲為簡哲和之子女。
5、被告為系爭路段道路旁之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機關。
(二)爭點: 1、簡哲和之死亡是否因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2、簡哲和有無與有過失? 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精神上損害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簡哲和之死亡是否因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08 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該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縱損害之原因,係由於某公司之行為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賠償義務機關對人民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例參照)。
3、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照)。
4、刑事訴訟之證明力雖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然民事訴訟之證明力僅須達高度蓋然性之程度,兩者本有相異,且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判決時本不受其拘束。
5、經查:⑴原告主張簡哲和於104年12月27 日凌晨,在系爭路段之道路旁,因系爭路燈桿觸電,造成右肘右前臂、右頸及左膝左小腿有電流斑損傷,導致電擊休克,因而死亡乙情,業據提出基隆地檢署104寶甲字第21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本院卷頁11)。
又此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依據,核係法醫師根據現場之狀況、解剖之情形、檢驗之結果,並參照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048 號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依專業及經驗所為之判斷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2234號全卷(下稱刑事偵卷)所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核閱屬實。
⑵本件經基隆地檢署囑託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發現簡哲和右肘右前臂、右頸及左膝左小腿有焦黑傷痕,依皮膚切片鏡檢觀察的病理變化,配合系爭路燈桿有漏電情形,可符合電流斑的電擊傷表現;
簡哲和電流斑的分布位置,心臟恰在其路徑連線上,研判電流應有通過心臟,引起心律不整休克而猝死,最為可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卷所附之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048 號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誤。
⑶本件經基隆地檢署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認定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有檢校證明之檢電器,模擬案發當日檢查情形;
檢測進入系爭路燈桿開關箱入線孔之電纜芯線外皮及開關箱均顯示有漏電情形,且案發時,環境因下大雨潮濕,故漏電範圍有延伸之可能;
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簡哲和橫越系爭路燈桿旁邊欄杆,欲撿拾螃蟹誘捕籠,疑似於穿欄後靠近疑有漏電的開關箱路燈線路,因一隻手觸摸系爭路燈桿固定架,另一隻手抓白鐵護欄杆而形成通路,不幸觸電身亡;
簡哲和可能因位於系爭路燈桿所裝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導致觸電死亡;
電線脫落原因不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卷所附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核對屬實。
⑷本件經基隆地檢署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經模擬電壓源之漏電測試、絕緣電阻測試,認定系爭路燈桿之繼電器右側螺絲母端絕緣不佳,使其帶電,而有漏電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卷所附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閱覽確認。
⑸本件經基隆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劉志文教授進行鑑定,認定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簡哲和橫越系爭路燈桿旁邊欄杆,當右手觸摸系爭路燈桿固定架,其他身體部分碰觸欄杆時,疑發生第一次觸電現象,隨後頭部垂下,右前頸及右肩碰觸系爭路燈桿固定架,左小腿碰觸欄杆,疑發生第二次觸電現象;
根據電學電流迴路學理,推論簡哲和由系爭路燈桿固定架、身體、欄杆和大地,四部分構成電流迴路而觸電;
根據電學電流迴路學理,僅有兩種可能流向,第一種電流方向為電流由系爭路燈桿固定架,流向簡哲和上半身右側,再流向下半身左側,再流入欄杆與大地,第二種電流方向為電流由欄杆,流向下半身左側,再流向上半身右側,再流入系爭路燈桿固地架與大地,而造成第二種電流流向的電源,推論可能為距離系爭路燈桿19.7公尺欄杆旁之抽水馬達漏電造成,然而,依基本電學學理推測,因欄杆材質為電阻低之白鐵構成,現場欄杆為約70多根互連白鐵柱構成,平行立於地面上,由電學等效並聯電阻原理推估,欄杆接地電阻變小,因此假設抽水馬達有漏電,因接地電阻極小,造成欄杆其他部位電位會拉近大地零電位,而無法產生感電現象與產生電流,故可排除第二種電流現象,因此,造成電擊之電流流向,僅剩第一種電流流向,而造成第一種電流流向的電源,推論可能係系爭路燈桿開關箱漏電所造成;
結論分別為:1.簡哲和觸電電流方向為由系爭路燈桿固定架,流向上半身右側(右前頸、右手、右肩),再流向下半身左側(左膝小腿),再流入欄杆與大地。
2.漏電電源可能為系爭路燈桿所裝開關箱之脫落出口電線漏電產生。
3.並可能因系爭路燈桿開關箱並未設置接地線,所以漏電斷路器無法發揮斷電功能,導致漏電持續未被發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卷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劉志文教授鑑定報告書確認無訛。
⑹案發翌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現系爭路燈桿接地不良、配線裝置不良、連接線脫落,經再測試系爭路燈桿自備開關一次電纜引下線時,發現檢電器有嗶嗶叫聲響反應,其電壓約為80V 以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卷所附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4 年12月28日之公用路燈設備定期檢驗記錄表核對屬實。
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路燈桿有漏電情形,且現場以漏電檢視器檢視接觸配電箱下方電線,有漏電反應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卷所附104 年12月27日、105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核閱無誤。
⑻由上可知,案發時之系爭路燈桿確實有漏電情形,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已足以影響人民之安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有欠缺乙情,應可信實。
又以此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系爭路燈桿既有漏電之管理欠缺,則通常即有造成一般民眾觸摸而發生損害結果之可能,堪認簡哲和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⑼系爭路燈桿之維護人員雖於刑事偵案中陳稱:簡哲和遭電擊休克而死亡,應係系爭路段欄杆旁之抽水馬達漏電所造成等語,然因欄杆材質為電阻低之白鐵構成,且現場欄杆為約70多根互連白鐵柱構成,平行立於地面上,故欄杆接地電阻變小,倘若抽水馬達有漏電,所造成欄杆其他部位電位會拉近大地零電位,而無法產生感電現象與產生電流,故可排除係上開抽水馬達漏電所致。
⑽被告雖辯稱除非係從事維護路燈之相關業務人員,否則對一般正常通行於系爭路段、不翻越保護安全之鐵欄杆之絕大多數民眾而言,不致會發生相同之憾事,是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與簡哲和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發現系爭路段旁之欄杆高度為99公分,距離系爭路燈桿則為55公分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卷所附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確認無誤。
可知,就一般民眾言,碰觸到系爭路燈桿,顯非難事,況且,一般民眾將路燈桿作為支撐點(例抖落鞋內沙粒、拉筋運動等),抑或拍照打卡處等情,所在多有,並未違反常情,亦即以系爭路燈桿漏電此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系爭路燈桿既有漏電之管理欠缺,則通常即有造成一般民眾觸摸而發生損害結果之可能,從而,被告以一般人不會碰觸系爭路燈桿為由,辯稱其管理之欠缺與簡哲和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不足採(按:至簡哲和為撿拾螃蟹誘捕籠而橫越欄杆,有無成立與有過失之部分,另見後述)。
(二)簡哲和有無與有過失?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
2、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路燈桿漏電,致簡哲和觸電而電擊休克死亡乙情,業如前述。
然查,簡哲和係於案發日凌晨2 時58分43秒許,時值大雨,橫越系爭路燈桿旁之鐵欄杆後,欲至河床上撿拾螃蟹誘捕籠,嗣於其穿越欄杆靠近有漏電之系爭路燈桿後,因一隻手觸摸系爭路燈桿固定架,另一隻手抓鐵欄杆而形成通路,造成觸電而身亡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卷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認無誤。
可知,系爭路段旁設有鐵欄杆,目的即係避免民眾翻越而下至水面捕魚或戲水,亦可避免民眾失足而跌落,然而,簡哲和竟於深夜大雨之際,為下至河床上撿拾螃蟹誘捕籠,而橫越系爭路燈桿旁之鐵欄杆,並碰觸系爭路燈桿,造成觸電而死亡,則簡哲和亦有怠於避免、減少損害之情形,從而,被告答辯簡哲和有與有過失乙情,應為可採。
對此,本院審酌系爭路燈桿管理之欠缺程度,以及簡哲和怠於避免、減少損害之狀況等情,認直接被害人簡哲和應負擔20%過失責任,則間接被害人即原告亦應負擔20%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
(三)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既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卷頁13至15),審酌原告簡綉鳳於41年9 月18日出生,其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約42萬元,名下有7 筆財產,總額約492 萬餘元;
原告簡琨海於59年12月25日出生,無年度報稅所得,名下雖有3筆財產,然總額為0元;
原告簡冠仲於65年8 月31日出生,年度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約38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國家機關,亦為系爭路燈桿之管理機關,暨系爭路燈桿漏電之狀況、原告與簡哲和間之關係、原告因簡哲和死亡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80萬元為當。
2、又簡哲和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各應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應給付原告各64萬元(計算式:80萬元×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4萬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本院卷頁249至25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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