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保險簡,1,2017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明勳
被 告 鈕淮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鈕淮剛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平埔橋時,因駕駛不慎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受害人張富雄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張富雄身體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處理在案,被告因違規無照駕駛,致張富雄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張富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216元,惟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場,並以書狀抗辯略以:渠目前因案服刑中而無力清償債務。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理服務網之駕照現況查詢、強制汽車保險追償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4紙、賠償給付同意書、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