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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玉英
被 告 鄭修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復興路,遭訴外人鍾貴琴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突然右轉而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嗣原告與鍾貴琴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日後可以繼續申請強制險。
惟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向明台產物公司申請理賠,惟該公司拒絕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開刀診療費共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應係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所請求,惟原告卻列鄭修孝為被告,原告復未載明任何得以向鄭修孝個人請求賠償之法律或契約依據,堪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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